(2013)高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红、刘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在高唐县李某甲的板厂内、某村南铁路南侧盗窃作案7次,窃得停放在此处的翻斗车、挖掘机等施工车辆上的电瓶或车内柴油,其中盗窃柴油2次,盗窃电瓶5次,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21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均被依法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踏浪牌电动三轮车,携带钳子、蛇皮管、手电筒、手套等工具先后在高唐县李某甲的板厂内、某村南铁路南侧盗窃作案7次,窃得停放在此处的翻斗车、挖掘机等施工车辆上的电瓶或车内柴油,其中盗窃柴油2次,计100斤(58.8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1元;盗窃电瓶5次,计9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0元,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12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一、2012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李某甲板厂内的翻斗车上的锦良牌电瓶2块。二、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李某甲板厂内的推土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50斤。三、2012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盗窃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某村南铁路南侧的蓝色东风牌货车上的风帆牌电瓶2块。四、2012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某村南铁路南侧的挖掘机上的统一牌电瓶2块。五、被告人孙某某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10月19日晚,在李某甲的板厂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压路机上的奔放牌、瑞宇牌、无牌电瓶各1块。六、2012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李某甲板厂内的翻斗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50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缴纳罚金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作案工具踏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蛇皮管一根(约一米长)、黑色手套一副、钳子一把、白色塑料桶和红色手电筒各一个、被盗电瓶九块、柴油两桶、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高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高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高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2)﹤S﹥101号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宜作适当调整。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四千二百元(已缴纳)。二、将扣押在高唐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踏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蛇皮管一根(约一米长)、黑色手套一副、钳子一把、白色塑料桶和红色手电筒各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焕新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石恒晓-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