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济铁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济南铁路局菏泽站,在该站二楼候车室,趁旅客于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黑色电脑包一个,内有联想牌Z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下同)3100元;棕色挎包一个,内有驾驶证和银行卡等物品一宗。盗窃后,高某某将电脑销赃于菏泽市中山路4号“名金通讯”门市部的李某甲处,得赃款1600元。2012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济南铁路局泰山站,在该站二楼候车室趁旅客李某乙熟睡之机,盗窃其棕色皮革拉杆箱一个,内有现金500元及物品一宗。2012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再次窜至泰山站,在该站二楼候车室,盗窃旅客周某某的“LINING”牌双肩背包一个,周发现被盗后,即向民警报案。2012年10月25日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泰山站进站口处,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所盗联想牌Z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包1个、LINING牌双肩背包一个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高某某盗窃3次,价值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李某乙和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济南铁路公安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苏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苏明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