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琪,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6日下午,彭某、李某、彭素东(均另案处理)在寿县众兴镇“镇兴”饭店门口,将戴德斌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豪爵”牌125摩托车盗走,后经刘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将该车以2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琪。经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4230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戴德斌的陈述,证人彭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领条,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