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三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三初字第00115号原告:刘某,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闯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拖欠其工资款7500元,要求给付。被告张某未予答辩。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欠据一张,欲证明被告与其存在债务关系以及被告所欠工资款数额。本院依法询问被告张某,被告称欠款数额属实并承认欠据是其本人签名,因此原告提供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张某在沈阳承包建筑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去被告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负给付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欠原告刘某工资款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闯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