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刘某与被上诉人长治市黎城县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升,刘剑青,长治市黎城县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升,男,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剑青,女,汉族,长治长审会计师事务所会计。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为关志清,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黎城县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万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晓波,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东升、刘剑青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2)黎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东升、刘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清,被上诉人长治市黎城县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2)黎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