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宣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柯桥街道双梅小区,翻窗进入绍兴圣洲市政园林公司设在该小区桂花园26幢107室的办公室内,窃得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数码相机1只及现金若干。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38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赃物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脑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周永旺、陈建锋、张录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宣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所窃的部分财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宣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宣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宣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刘贞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