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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余根田与潘校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根田,潘校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110号原告:余根田,农民。被告:潘校泽,农民。原告余根田为与被告潘校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根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校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根田起诉称:被告潘校泽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1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2年5月30日起每月归还原告22900元,至2013年5月30日还清,双方亦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62419.5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已到期借款本金229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5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潘校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余根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潘校泽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校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校泽因需向原告余根田合计借款550000元,并于2012年4月1日出具还款协议1份,双方约定该借款分24期归还,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每期还款229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被告潘校泽至今已逾10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229000元,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潘校泽应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已到期借款229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潘校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余根田借款229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4元,减半收取2987元,由被告潘校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蕾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邵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