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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甫春,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英正,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慧雅,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甲诉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再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涉及非婚生儿子金礼涛抚养费问题,原告当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非婚生子金礼涛进行亲子(DNA)鉴定,被告当庭同意亲子鉴定。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金李涛与原告金某甲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6日,司法鉴定结束。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甫春、杨英正,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慧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在校期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上半年双方因关系破裂未再联系。2007年7月31日夜,被告突然联系原告,称自己在台州医院待产,原告系胎儿父亲,要求原告到医院办手续,同年8月1日产下一子,取名金某丙。××××年××月××日,在达到法定婚龄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2月27日法院作出(2011)台临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一、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非婚生子金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被告首饰1500元、分娩费用3000元、做月子5000元、非婚生子医药费7553.7元、抚养费22297.5元、周岁花费5000元、节日送礼25000元,共计各项损失69351.2元;二、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李某答辩称:1、同意离婚。2、被告在怀孕前喝醉过酒,有过一次性行为,但具体是谁不清楚,被告曾与原告发生过性关系,故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小孩。被告没有欺骗原告且金某丙系婚前而非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被告不存在“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之情形,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69351.20元亦缺乏依据。分娩费用全部是被告父母支付;医药费7553.7元也不是原告支付;原告自己生病,工资做B超吃药都不够,不可能将工资交给被告,金某丙一直由被告父母在抚养的,生活费用也是由被告母亲支付;原、被告没有定婚未办过婚宴,不存在节日送礼及首饰等费用。为此,原告补充陈述称:1、原、被告是读中专的时候确立恋爱关系,期间有过性行为,2007年上半年双方因关系破裂未再联系。原告毕业后开始工作,2007年7月31日夜,被告突然联系原告,称自己在台州医院待产,原告系胎儿父亲,要求原告到医院办手续,当时原告没有产生怀疑。金某丙出生后,原告向被告核实怀孕时间,被告不同原告讲,怀孕期间也不知情,被告在结婚之前怀孕,原告当时年纪轻不懂事,加上被告催促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没有办法就去登记了。被告在自己与谁发生性关系都不清楚的情况下,分娩时打电话给原告称原告就是小孩父亲,被告欺骗行为产生的费用应当返还。2、从出生证登记看,父亲登记为原告就是遭到被告欺骗,原告母亲照顾非婚生子,为非婚生子支付了医药费,金某丙平时由被告及其父母带得多一点属实,并非被告方一直在带养,原告母亲也带养过,目前金某丙在被告处。金某丙生活费是由原告支付的,原告工资挣来后交给被告。经DNA鉴定确认金某丙非原告亲生,故原、被告结婚登记前后原告方为非婚生子金某丙支付的抚养费,被告应当返还。3、被告性生活混乱,隐瞒自己与他人发生过性行为的事实,致使原告抚养非婚生子金某丁多年,对其付出关爱,现查证确认金某丁非原告亲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2007年8月28日至9月9日的医疗费用7553.7元的事实。4、(2011)台临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经质证,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署名是“金宝宝”,被告儿子名字是金某丙。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临海市邵家渡街道峙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金某丙一直在被告父母家生活,由被告父母抚养,金某丙生病的医药费和平时生活所需的费用者是由被告父母支付的事实。2、临海市计划和人口生育局于2012年8月13日开具的罚款单1份,拟证明被告交纳社会抚养费20000元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金某丙是原告儿子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金某丙是否被告父母抚养不是村委会出证范围,被告所生的孩子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笔款项是由原告支付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金某丙不是原告亲生儿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经被告同意,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金某丙与金某甲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DNA鉴定。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迪安司鉴所(2012)物鉴字第19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依据DNA检验结果,排除金某甲与金某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它证据驳斥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当庭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辩称“金某丙在被告‘做月里’时曾因感冒以‘金娃娃’名字到台州医院住院治疗”,化费三、四千元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是金某丙当时住院时的费用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显示:署名为“金宝宝”,住院日期:07.08.27-07.09.09?;金某丙出生于2007年7月31日,署名为“金宝宝”的新生儿刚好处于被告辩称的“做月里”时期且金某丙曾以“金娃娃”名字入院治疗。被告“做月里”时金某丁尚未取名,且经常以“金娃娃”、“金宝宝”称呼。结合本案情况,被告辩称与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以“金宝宝”称呼也符合常理,故署名为“金宝宝”的医疗费用应推定为原告为当时尚未起名的金某丙支付的医疗费用。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所涉待证事实不是村委会的出证范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所涉罚款系非法生育金某丙所产生,原、被告均主张该费用由已方支付,本院认为,证据显示罚款交纳人为:金某甲、李某,原告当庭陈述称该款系被告父母所交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证据3与迪安司鉴所(2012)物鉴字第19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相悖,应以“排除金某甲与金某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鉴定意见为准。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中专同学,××××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丙。2007年9月9日,原告为金某丙(当时尚未起名)支付医疗费用7553.70元。××××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2月27日法院作出(2011)台临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16日迪安司鉴所(2012)物鉴字第19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检验结果,排除金某甲与金某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被告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金某丁由被告抚养且自己不应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由自己抚养但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基于金某丙非原告亲生子的事实,本院确定金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类经济损失问题。(一)非婚生子抚养费返还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因此,一旦确认孩子并非原告子女,其不知情情况下承担的抚养费即无法律依据。本案原、被告婚前发生过性行为,被告分娩时通知原告到场,出生证明上登记原告为其父亲,金某丙随原告姓氏;被告提供金某丙出生证明、计生局罚单等证据主张原告是金某丙的亲生父亲,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金某丁与原告不存在血缘关系的情况下,仍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坚称金某丁是原告亲生子。结合本案可知原告在不知情情况下抚养了非亲生子金某丙,现经DNA证实金某丙非原告亲生子,故原告主张抚养费返还符合常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22297.5元但未提供具体支出明细,而实际支出的抚养费金额无法确定。原告承认金某丁多由被告方抚养,但原告参与金某丁抚养的事实不应否认,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返还××××年××月××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金某丙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200元。(二)非婚生子医疗费返还问题。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发生过性行为,被告分娩时通知原告到场,出生证明上登记原告为其父亲,金某丙随原告姓氏,致使原告以为金某丙系原告亲生子,单方为金某丙支付的费用,现经DNA检验证实金某丙非原告亲生子,由原告承担该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现原告向被告返还医药费7553.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周岁花费等其他损失返还问题。原告主张周岁花费等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金某丙系原、被告婚前所生事实且非原告亲生子。虽然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互负忠实义务,但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不得有婚外性行为。虽然被告婚前性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利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但由于发生在结婚前,不属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范畴。其次,婚前性行为并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因此,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非婚生子金某丁由被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三、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甲为金某丙支付的医药费及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3753.7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缴纳),鉴定费3000元(原告预交),合计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代理审判员  叶再颂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