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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东福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田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东福,男,1988年1月出生于广西兴宾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乐里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东福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先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东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黄东福伙同黄天星窜到田林县城盗窃两辆价值11237元的两轮摩托车。被告人黄东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东福供述,2012年10月28日,我和黄天星从家里到田林县城,天黑后盗窃两辆摩托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黄东福伙同本村的黄天星(另案处理)窜到田林县乐里镇河堤路审计局旁,将韦宇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6576元的五羊-本田弯梁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接着窜到田林县医药公司宿舍楼附近,将黄瑞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4661元的豪爵弯梁式两轮摩托车盗走,俩人连夜分别骑盗来的摩托车往百色方向,被告人黄东福骑摩托车到田林县污水处理厂附近时,摩托车翻到路边,被闻讯追赶的杨流君、韦建曾抓获。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东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宇金、黄瑞石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流君、韦建曾、凌晨、黄莛峰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田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黄东福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东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东福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东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卿代理审判员  杨林人民陪审员  郭芸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邹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