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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宁某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耀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后,于1993年2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9月30日生育女儿宁某秋,1995年3月13日生育女儿宁某春,1996年3月31日生育儿子宁某华。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1997年起,原告到广东清溪做客运生意,原告辛苦在外,被告却在家长期赌博至今。2007年起,原、被告因感情恶化而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婚生儿子宁某华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辨称,其与原告结婚已二十多年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1993年2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1993年9月30日生育女儿宁某秋,1995年3月13日生育女儿宁某春,1996年3月31日生育儿子宁某华。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从2007年起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吵,但双方还保持来往和联系,2010年原告还亲自到广东接送被告一起回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2013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婚生儿子宁某华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也生育了二女一子,家庭比较和睦,婚后至2007年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在以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不善待父母和儿女,夫妻间产生了一些争吵,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和包容,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睦、团结、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耀新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黎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