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爱学故意伤害罪判决书1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1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帅、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之母张某某因琐事与邻居朱某某发生冲突,后王某某与朱某某产生厮打,王某某用手击打朱某某头面部,致朱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理智对待其母与朱某某产生的冲突,动手击打朱某某面部,造成耳膜穿孔的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本案系相邻纠纷引起,双方就民事赔偿内容已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