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于佳红与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佳红,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41号原告于佳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旭涛、陈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休闲街196号(机构代码:72003425X)。法定代表人黄永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良。原告于佳红与被告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于佳红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在武康镇乘坐被告经营并由司机王孝顺驾驶的出租车(牌号为浙E×××××的捷达轿车),目的地为钟管镇。途径武康镇德清大道新丰路路口处,与执行紧急任务的徐雪驾驶的WJ10-X6482抢险救援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7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孝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雪与原告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313471.6元。被告美都公司辩称: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酌情,请求法院审核。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于佳红在武康镇乘坐被告美都公司经营并由司机王孝顺驾驶的出租车(牌号为浙E×××××)前往钟管镇。途径武康镇德清大道新丰路路口处,与执行紧急任务的徐雪驾驶的WJ10-X6482抢险救援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王孝顺及浙E×××××轿车内原告和李晓芬等其他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7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孝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雪与浙E×××××轿车内乘客于佳红等人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后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Ⅸ(九)级。被告至今未作赔偿。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1522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4076元;5.残疾赔偿金(九级)123884元;6.伤残鉴定费35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眼镜损失370元;以上各项合计:30847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病历及用药清单、配镜发票、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美都公司雇员驾驶车辆肇事,导致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被告雇员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WJ10-X6482抢险救援车系特种车辆,不受强制保险约束,其不必承担强制保险项下的无责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佳红人身损害赔偿款308471.6元;二、驳回原告于佳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83.5元,由原告于佳红负担16元,被告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负担967.5,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剑青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