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怡珊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10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6321990********,大专文化,农民,陕西省黄陵县人,住陕西省黄陵县仓村乡圪崂寺村。2011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8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3)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与胡学荣发生矛盾后产生报复心理,2011年12月23日下班时,李某某看到后门未锁,便于第二天早上8时许,趁上班之前无人之际,由后门进入店头镇南川社区服务大厅,用手扳开收费员胡学荣的抽斗,盗走抽斗内的现金32365元,后用火将办公桌、电脑、饮水机、打印机烧毁,伪造失火现场后逃走。所烧毁物品经黄陵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2416元,现赃物已退回,被毁物品已赔偿。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与胡学荣发生矛盾后产生报复心理,2011年12月23日下班时,李某某看到后门未锁,便于第二天早上8时许,趁上班之前无人之际,由后门进入店头镇南川社区服务大厅,用手扳开收费员胡学荣的抽斗,盗走抽斗内的现金32365元,后用火将办公桌、电脑、饮水机、打印机烧毁,伪造失火现场后逃走。所烧毁物品经黄陵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2416元,现赃物已退回,被毁物品已赔偿。又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黄陵县公安局店头中队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12月26日,黄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店头中队接报案称,2011年12月24日8时许,黄陵县店头镇南川社区服务大厅发生火灾,经消防中队对现场进行勘察认定是一起人为的盗窃纵火案,该服务大厅损失现金、电脑、饮水机等共计价值四万余元,请求依法查处。2、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黄陵矿区大队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12月24日发生在南川社区服务大厅的失火案件,因办公桌右边抽屉部分烧毁,中间抽屉未见有烧毁痕迹,有明显被撬动的痕迹,报案人员称该抽屉内有三万余元现金,故认定该案件为盗窃纵火案,移交刑侦部门侦查。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店头南川社区居委会院内及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4、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4日9时,我到单位,看见大厅门开着,听同事说大厅着火了,我突然想起我办公桌内放有收来的3万多元现金,就赶紧跑去看,发现办公桌被烧毁几个抽屉,里边的现金没有了,我就给叶书记打电话说明此事,被烧的有电脑、饮水机、打印机、办公桌等物品,都是旧的,现金丢失32365元,是我收的居民医保钱。(2)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4日早上9时多,我单位胡学荣给我打电话说单位大厅被火烧了,我赶到单位时,还有同事向大厅泼水,胡学荣说他到单位时同事说着火了,后她想起办公桌内放有3万多元现金,就进去看发现抽屉已经被烧坏了,钱也没有了,当时还以为被烧了,同时还有电脑、饮水机、打印机被烧,我们就向消防队报警,后又向公安局报警。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2635元,并已将扣押现金发还被害单位。6、店头中学卫生院诊断证明及诊断报告,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怀孕6个月。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明经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烧毁电脑、饮水机、打印机、办公桌共计价值2416元,并已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及被盗单位。8、黄陵县公安局书证,证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黄陵县公安局店头中队投案,退还所盗32365元现金,并照价赔偿了烧毁物品。9、店头镇南川社区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所盗窃的32365元钱退还,并照价赔偿了烧毁物品,鉴于其年龄小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理。10、黄陵县仓村乡圪崂寺村委会书证,证明该村村民李某某,现年23岁,在家务农,表现良好,于2012年生育一男孩,孩子未满一周岁,处于哺乳阶段。11、陕西省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3月12日生一男孩,名叫王梓贤。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1990年10月7日生。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我(2011年12月26日)到黄陵县公安局店头中队投案,因我和单位同事胡学荣吵了一架,我就想报复她一下,我上班和她坐对面,我看见他抽斗里有现金,还听说她收了一万多元的现金,就想着把她抽斗里的现金用火烧了,让她给单位赔。2011年12月23日下午,我们下班时打扫卫生,打扫完后,我发现大厅后门没有锁,就想趁没人时到大厅用火把钱烧了,2011年12月24日早上,我丈夫王博上早班,我早上8点左右赶到单位,我单位9点上班,我知道那会儿没有人,我从后门进到大厅内,先把胡学荣的抽斗用手扳开,里面放有一个档案袋,里面有很多现金,我就把档案袋拿出来,用打火机把纸点着,用了好多纸,把写字台点着,又到墙下,把饮水机、电脑等东西烧着,我就走了,9点我到单位上班。我把偷的钱放到了家里,共有32365元钱,我偷钱是为了占为己有和报复,纵火是为了伪造现场,让人查不到是我干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犯罪,又造成公共财物损毁,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能够退还所盗赃款,赔偿被烧毁的财物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惠延军审 判 员 冯 霞人民陪审员 师 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盗窃后,为掩饰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行实行数罪并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身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却是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