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送商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神谷米业有限公司、刘建国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神谷米业有限公司,刘建国,郭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送商初字第0017号原告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送桥镇王庄组。法定代表人龙慧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杰,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锋,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江苏神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繁荣路17号被告刘建国。被告郭娟。原告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神谷米业有限公司、刘建国、郭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剑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杰、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神谷米业有限公司、刘建国、郭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为高邮市巧维粮油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但高邮市巧维粮油有限公司和三被告均未履行义务,现要求三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被告江苏神谷米业有限公司、刘建国、郭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高邮市巧维粮油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邮市巧维粮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2日,月利率为14‰;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又未能落实清偿责任或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当日原告又与被告江苏神谷米业有限公司、刘建国、郭娟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为高邮市巧维粮油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高邮市巧维粮油有限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因高邮市巧维粮油有限公司第一个月就未按约付息,原告书面通知担保人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付息,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以及其当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通知函、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因被告江苏神谷米业有限公司、刘建国、郭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江苏神谷米业有限公司、刘建国、郭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被告江苏神谷米业有限公司、刘建国、郭娟自愿为高邮市巧维粮油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神谷米业有限公司、刘建国、郭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4‰计算)和律师代理费10500元。如被告江苏神谷米业有限公司、刘建国、郭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65元,由被告江苏神谷米业有限公司、刘建国、郭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神谷米业有限公司、刘建国、郭娟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高邮市龙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姚剑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常亮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