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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杜美琴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楼锦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杜美琴,楼锦明,何新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聪财。委托代理人:姜黎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美琴。委托代理人:卢秀忠、周依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锦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新平。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杜美琴、楼锦明、何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美琴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6时44分许,楼锦明驾驶何新平所有的浙G×××××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沿东阳市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东阳市兴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与左侧杜美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及杜美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楼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杜美琴不负事故责任。杜美琴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387.09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意见对杜美琴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时间、护理时间等作出了鉴定意见。何新平对肇事客车向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造成杜美琴的损失为103126.04元(包括:医疗费303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098.25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52650.7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判令:楼锦明、何新平连带赔偿杜美琴损失103126.04元,天平保险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楼锦明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何新平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天平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口头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杜美琴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数额予以认可,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以确定为4000元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院诊疗单证明,不予认可,杜美琴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计算年限应为17年,杜美琴主张的其余损失均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1月17日6时44分许,楼锦明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的登记车主为何新平的肇事客车,沿东阳市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东阳市兴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与左侧杜美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及杜美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楼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杜美琴不负事故责任。杜美琴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387.09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杜美琴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杜美琴的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45天。杜美琴花费了鉴定费2040元。楼锦明以何新平的名义对肇事客车向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7日24时止。楼锦明已赔偿杜美琴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杜美琴其他合理损失有:交通费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用于术后购买胸腰椎支架外固定保护)。原审法院认为:因楼锦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杜美琴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楼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杜美琴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杜美琴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楼锦明已以被告何新平名义对肇事客车向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杜美琴的合理损失,应依法由天平保险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杜美琴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楼锦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天平保险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问题,对此,应由三被告另行解决。因何新平对本案交通事故并无过错,杜美琴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杜美琴一直随其丈夫陈福贤居住生活在杭州市区,其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杜美琴的合理损失的认定:杜美琴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303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098.25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52650.7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合计,杜美琴的合理损失为98126.04元。杜美琴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较为严重的侵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诉请成立,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经计算,该院确认,天平保险公司应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杜美琴损失76030.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66030.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楼锦明应赔偿杜美琴损失26095.34元,扣除其已赔偿的5000元,尚应赔偿21095.34元。综上,杜美琴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天平保险公司认为杜美琴的损失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采信。楼锦明、何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76030.7元,直接支付给杜美琴。二、楼锦明应赔偿杜美琴损失26095.34元,扣除其已赔偿的5000元,尚应赔偿21095.34元。[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三、驳回杜美琴对何新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杜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杜美琴负担67元,由天平保险公司负担872元,由楼锦明负担242元。宣判后,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充分。1、杜美琴提供的房产证是古荡社区4幢4单元501室,而杭州常驻人口详细信息中陈福贤的住址是古荡新村西49幢4单元501室,两者不符;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中明确陈福贤是已婚,应是指已经领证结婚,而根据杜美琴提供的证据称杜美琴与陈福贤是事实婚姻,即没有领证,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不符,故事实婚姻的真实性存在问题。2、杜美琴提供的资料只是户口所在地东阳市南马镇下格村村委会及南马镇派出所的证明,而非其声称的居住地杭州古荡派出所的证明,明显不符合规定,不能证明杜美琴居住在杭州古荡社区。经过该公司实地调查,杜美琴居住在杭州古荡社区存在疑点。3、请求法院对杜美琴的实际居住地进行调查。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杜美琴在二审中辩称:其和丈夫是一直居住在一起的,其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事实婚姻也是法律所承认的已婚状态,与杭州常住人口信息中已婚信息相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楼锦明、何新平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就杜美琴的事实婚姻及居住情况向陈福贤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天平保险公司对该笔录没有意见,但认为事实婚姻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记载的“已婚”不符,派出所应该清楚杜美琴的实际居住情况;杜美琴对该笔录没有意见;楼锦明、何新平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笔录系本院所作,结合一审中浙江省省直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杜美琴与陈福贤自1969年就形成事实婚姻、杜美琴跟随陈福贤长期居住生活在杭州市区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969年11月8日杜美琴与陈福贤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至今。陈福贤现系浙江省省直物业管理中心退休职工,在杭州市区有住房,杜美琴长期跟随陈福贤居住生活在杭州市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杜美琴的伤残赔偿适用标准问题。天平保险公司认为杜美琴是农村户口,应该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杜美琴与陈福贤系事实婚姻关系,而陈福贤系杭州居民,无论陈福贤居住地址是古荡社区4幢4单元501室还是古荡新村西49幢4单元501室,都属于杭州市区,而杜美琴与陈福贤系夫妻,共同生活居住在杭州市区。因此,杜美琴的伤残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综上,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 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