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高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峰、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7日,应某(已判刑)因贩卖假烟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2011年11月底至12月初,高某乙(另案处理)想通过带信的方式告知应某不要承认部分犯罪事实以减轻罪责,后高某乙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高某甲并通过高某甲联系到封某(已判刑),封某在同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食堂工作人员汪某(另案处理)联系后,汪某同意帮忙带信给应某。后高某乙写好了一张含有让应某不要承认其涉嫌案件中的129万元系其支付的假烟款等内容的纸条,并于2011年12月3日上午,与被告人高某甲及封某、翁某(另案处理)一起,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附近,将该纸条交给了汪某。同日下午,汪某利用送餐机会,将该纸条传递给应某的同室在押人员,要求将该纸条转交应某,后应某的同室在押人员将纸条上交看守所民警。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高某乙、汪某、翁某、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蒋某、施某、应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纸条复印件,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立案决定书,应某的逮捕证复印件,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结伙他人,帮助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