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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国平与冯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平,冯国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89号原告:杨国平。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冯国忠。原告杨国平诉被告冯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4月10日期间分五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34吨,累计水泥款为1221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对送货数额及款项予以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该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1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累计欠款12210元的事实。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是事实,且约定供完货后当月付清,后因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拒绝付款。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忠支付原告杨国平货款12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冯国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