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冠军诉孙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军,孙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593号原告王冠军,又名王奇,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长林,又名孙善伍,男,1960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冠军诉被告孙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并有王作敢和张爱松作证,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4000元及利息9300元,共计233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同村村民王作敢借钱,王作敢又找到付集镇白庙屯村村民张爱松,经张爱松介绍,被告从原告处贷得现金14000元,当时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清算一次利息,利息为3800元,被告付给原告利息800元,下余利息3000元连同本金14000元又给原告重新打了一个欠条,并将下余利息3000元计入本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除原来利息3000元外,下余利息按本金14000元从2011年10月26日按月息三分计算至2013年元月26日为6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对于2011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计算至2013年1月2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冠军本金14000元及利息9300元,共计2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王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