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保险公司与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邢某某,耿某某,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蔚某某。原审被告耿某某。原审被告孟某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4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耿某某雇佣司机霍某某驾驶牌号为冀HA67**、冀HA4**挂大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洗浴店门前时,遇交通阻塞在等行后起步向西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其车左侧前轮将其前方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邢某某刮倒后,又将邢某某及其所推自行车碾轧,造成自行车损坏、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7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蓟县医院治疗,至5月20日出院,住院26天,伤情诊断为:右上肢离断伤,右胫腓骨中下l/3粉碎骨折,2型糖尿病。共开支医疗费57869.64元,病历复印费20元。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为1850元,收取评估费250元。原告邢某某前期损失费用已经(2011)蓟民初字第6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即:一、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2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l7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ll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16977.91元(误工费12226.89元+护理费2971.02元+就医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6177.91元,二、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保险金42089.64元(医疗费57869.64元-l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病例复印费20元+评估费250元-l50元),三、原告获得保险金后返还给被告耿某某现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外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2011)蓟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一事故另一伤者蔚某医疗费用2800元、伤残赔偿金3521.0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蔚某经济损失8189.25元。2012年2月13日,原告邢某某经某公司假肢评估,评估鉴定为480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5年,保修期一年,以后每年维修费用为全部假肢款的l0%,初装假肢约需35天,并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的食宿费用为100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邢某某之伤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邢某某右上肢缺损为V(5)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为X(10)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开支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冀HA67**、冀HA4**挂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人为北京某公司。2008年9月,案外人田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北京冀东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购买该车,并于2010年初将该车出售给被告耿某某、孟某某,二人以此车共同经营公路货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霍某某系雇佣的驾驶员。孟某某以自己名义为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时间自2011年3月2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ll0000元、l0000元和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牵引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耿某某、孟某某雇佣司机霍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其车左侧前轮将其前方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邢某某刮倒后又将邢某某及其所推自行车碾轧,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蓟县人民法院(2011)蓟民初字第62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依此确认被告耿某某、孟某某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耿某某、孟某某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耿某某、孟某某按责赔偿。原告邢某某主张假肢安装费l92000元(48000元/5年×4次)、假肢维修费96000元(4800元/年×20年)、鉴定费14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邢某某损失误工费20652.48元(288天×71.71元/天)、护理依赖费用261750元(26175元/年×20年×50%)、伤残赔偿金l45070.2元(11891元/年×20年×61%)、假肢安装食宿费用14000元(35天×l00元/天×4次)、假肢安装护理人员误工费2509.85元(35天×71.7l元/天×l人)、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和邮寄费给予酌情考虑1000元。综上,原告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69462.53元。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邢某某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重新鉴定,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其请求视为放弃。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保险不应一并审理及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与护理费用属重复主张,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伤残赔偿金145070.2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护理依赖费用l9430.87元,共计l99501.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其余损失569961.46元中的499721.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耿某某、孟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邢某某经济损失70240.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各负担1514.5元,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邢某某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无误。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邢某某被耿某某、孟某某所雇用的司机霍某某开车致伤,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现上诉人提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50万元),而原审法院将挂车的50000元保险计算在内,导致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超出了50万元的限额。经本院征询被上诉人邢某某的意见,其同意对该50000元不要求上诉人赔偿,只要求耿某某、孟某某赔偿。对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及诉讼费部分;二、变更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邢某某其余损失569961.46中的449721.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变更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耿某某、孟某某连带赔偿邢某某经济损失120240.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52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613元,由耿某某、孟某某各负担130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姜海宽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