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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见被害人卢某推着婴儿推车,便尾随其后来到西乡街道黄田路X化妆品店门口,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将其放在婴儿推车上的钱包(内有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20元、钥匙和门卡)盗走。被害人发现失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安排巡防队员在西乡街道黄田美集合化妆品店附近伏击。同日22时许,巡防队员见被告人陆某可疑便一路跟踪,来到黄田农村商业银行对面X餐饮店,见被告人陆某扒窃被害人高沙沙口袋内的MP5播放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伏击队员随即上前实施抓捕,陆某见状将MP5播放器扔在地上逃跑,后被巡防队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赃物照片等书证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陆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晓  玲书 记 员 陈恒丽(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