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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素阁诉张建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阁,张建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20号原告:王素阁,女,193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峰,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素阁与被告张建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素阁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靳秀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2月5日、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素阁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张建峰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阁诉称:2012年11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建峰驾驶豫JJF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柳格镇东赵店路段与马继山驾驶的“五星奥玛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王素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建峰与马继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素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素阁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682.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素阁主张的合理部分赔偿;2、此次交通事故还有伤者马继山、赵香芝二人,请法院预留保险限额;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建峰驾驶豫JJF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柳格镇东赵店路段时,与马继山驾驶的“五星奥玛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马继山及乘坐人王素阁、赵香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素阁受伤后即被送往清丰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681.70元,后转入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783.5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3465.20元。原告王素阁系农业户籍居民。此次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112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峰与三轮电动车驾驶人马继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素阁、乘坐人赵香芝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建峰驾驶其所有的豫JJF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王素阁身份证明、户口本,清丰县城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清丰县城中心医院证明,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王素阁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张建峰与三轮电动车驾驶人马继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素阁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由被告张建峰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素阁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素阁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原告王素阁请求的医疗费3465.20元。被告张建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原告王素阁医疗费单据,结合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原告王素阁支付医疗费3465.20元,是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王素阁请求的护理费3960元(22438元/年÷365天×22天)。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其扣发工资证明并没显示扣发金额,其工资表应加盖公司财务章,而非行政章,形式不合法,且工资每月5400元超过国家法定纳税金额,要求提供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以证实其真实性。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其护理人员户口性质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素阁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素阁受伤后在清丰县城中心医院治疗,但原告王素阁并未提交在该院的住院证明。原告王素阁在清丰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确实应当进行护理,护理损失是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王素阁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可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王素阁的护理费应为922元(22438元/年÷365天×15天=922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王素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素阁住院时间,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30元/人/日计算(省内),原告王素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15天×30元/日/人=45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王素阁请求的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日/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素阁实际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住院期间应按10元/日/人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王素阁的营养费为150元(15天×10元/日/人=150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王素阁请求的交通费37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素阁诉求过高,根据最高院规定,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交通费应当根据其住院、出院的时间、地点确定,并且以正式单据为准。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素阁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包干标准,以及原告王素阁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原告王素阁的交通费应为300元(15天×20元/日/人=3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王素阁的各项请求为医疗费3465.20元、护理费应为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为1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87.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阁各项损失共计5287.20元。二、驳回原告王素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素阁负担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秀珠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秦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