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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徐百磊与临清市益群蔬菜保鲜有限公司、李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百磊,临清市益群蔬菜保鲜有限公司,李林,宁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徐百磊,男,1978年8月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益群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魏湾镇丁马村。法定代表人李林,董事长。被告李林,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曾用名李继群。)被告宁玉玲,女,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址,系李林(李继群)之妻。原告徐百磊与被告临清市益群蔬菜保鲜有限公司、李林(李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李林(李继群)之妻宁玉玲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百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清市益群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宁玉玲、李林(李继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百磊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临清市益群蔬菜保鲜有限公司、李林(李继群)向我借款333500元整,当日,我将现金333500元全部交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叁万叁仟伍佰元(333500.00)”,并加盖了临清市益群蔬菜保鲜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李林(李继群)亦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后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我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335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临清市益群蔬菜保鲜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李继群)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玉玲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林与李继群虽然身份证号码不同但实为一人,被告李林(李继群)系被告临清市益群蔬菜保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19日,被告临清市益群蔬菜保鲜有限公司、李林(李继群)因经营冷库资金紧张向原告徐百磊借款333500元整,当日,原告将现金333500元全部交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叁万叁仟伍佰元(333500.00)”,并加盖了被告临清市益群蔬菜保鲜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李林(李继群)亦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临清市益群蔬菜保鲜有限公司、被告李林(李继群)、被告宁玉玲的财产进行了查封[详见(2012)临民一初字第337-1号民事裁定书及临清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临清市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临清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3335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原告提交的临清市益群蔬菜保鲜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企业变更情况表、股东名录各一份、原告提交的李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李继群身份证明各一份、本院调解笔录一份。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临清市益群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徐百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是由出借人持有的赖以证实借款人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等事项的凭证,是证实双方借款关系存在的关键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临清市益群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3500元的事实。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临清市益群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催告还款,被告临清市益群蔬菜保鲜有限公司拒不还款,与法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清市益群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3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未作出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企业法人的行为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职务行为表现出来的,企业法人应为其法人代表或委托授权的自然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临清市益群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李林(李继群)因该单位经营资金紧张,向其他自然人借款,并在借条借款人栏目处加盖单位印章,该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临清市益群蔬菜保鲜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林(李继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系公司债务,被告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临清市益群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百磊借款本金333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案件受理费6303元,诉讼保全费2188元,以上共计8491元由被告临清市益群蔬菜保鲜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邓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