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利,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洮刑初字第21号自诉人李凤利,吉林省洮南人,住洮南市。诉讼代理人,李凤福,吉林省洮南人,住洮南市。被告人汪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自诉人李凤利以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以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李凤利在宣告判决前,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李凤利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凤利撤回起诉。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裴春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