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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利,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洮刑初字第21号自诉人李凤利,吉林省洮南人,住洮南市。诉讼代理人,李凤福,吉林省洮南人,住洮南市。被告人汪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自诉人李凤利以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以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李凤利在宣告判决前,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李凤利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凤利撤回起诉。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裴春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