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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某某,李某某,刘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治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孙聚荣。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上诉人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李某某、刘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开封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盛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盛和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开封市梁苑路北侧的未来•美好家园23、25号住宅楼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后刘某乙承接了其中的装饰工程,并将该23、25号楼的涂料、油漆等修饰工程交给郑某某负责具体施工。郑某某与刘某乙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盛和公司2009年8月20日、8月25日的两份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上分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一栏均显示有崔某某的签字。2009年2月25日,该工程完工。2009年12月10日,刘某乙雇佣的技术员崔某某给郑某某出具了上述工程的结账证明。后刘某乙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72000元工程款未结。郑某某追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刘某乙于2012年3月20日死亡,有两名继承人李某某、刘甲。一审法院认为,盛和公司是涉案工程未来•美好家园23、25号住宅楼的承包建设单位,而刘某乙从盛和公司处承接了其中的装饰工程,并将该23、25号楼的涂料、油漆等修饰工程交给郑某某实际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刘某乙应对郑某某承担支付相关工程价款的义务。而刘某乙已于2012年3月20日死亡,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李某某、刘甲应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盛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建设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和公司2009年8月20日、8月25日出具的两份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上分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一栏均显示有崔某某的签字,证明盛和公司对崔某某行使工程量结算的行为是明知和认可的;且盛和公司2009年8月20日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上项目工程部一栏显示为“刘某乙”,故对盛和公司关于涉案项目与刘某乙、崔某某无关,盛和公司也不欠郑某某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郑某某要求的利息,因郑某某与刘某乙及盛和公司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刘某丙、刘甲在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乙遗产的价值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郑某某工程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李某某、刘甲承担800元,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800元。(郑某某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盛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在一审庭审中,郑某某提交了本案证人崔某某出具的结账证明,该证据证明刘某乙欠郑某某工程款72000元,庭审中崔某某当庭出庭作证,证明这张结账证明是自己亲笔所写,但时间长了,后来到底支付过郑某某工程款没有崔某某本人证明:“自己并不知情”。崔某某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刘某乙、郑某某在金明广场一起算过一次账。算账结果具体是多少,据崔某某证明“他自己也不知道”并证明当时签字的人是刘某乙和郑某某,最后结账单据也是由郑某某和刘某乙拿着。然而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刘某乙签字,与事实严重不符。既然本案出现第二份结算工程款单据,郑某某就应当把第二份结账单据提交法庭,以便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而且第一份结账时间和第二份结账时间又相差时间很久,到底从第一次结账到第二次结账刘某乙给付郑某某多少工程款?还欠郑某某工程款不欠?欠多少工程款一审法院都没有查清。郑某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第二份结账单据,在没有找到第二份结账单据,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草率将第一份结账证明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判决盛和公司按照第一份结账证明支付郑某某7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郑某某的起诉。郑某某答辩称:提交一审法院的结账单就是在金明广场算的结算单。在此之前还有一份崔某某写的结算证明,但没有单价,没有总额,没有日期,没有办法结算,才有了一审的结算单。对方付款情况我们在起诉时已经扣掉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盛和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刘某乙从盛和公司处承接了其中的装饰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涂料、油漆等修饰工程交给郑某某实际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刘某乙应对郑某某承担支付相关工程价款的义务。刘某乙去世后,其继承人李某某、刘甲应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盛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刘某乙清偿工程款,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和公司关于本案尚有第二份结算工程单据,刘某乙欠郑某某工程款数额不清的上诉理由也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盛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