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杨均田与湖州华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均田,湖州华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杨均田。法定代理人:张德英。委托代理人:桑晓伟。被告:湖州华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加浪。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佩根。原告杨均田为与被告湖州华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寅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均田之委托代理人桑晓伟,被告华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均田诉称:2012年3月3日19时45分许,马作刚驾驶被告华鑫公司所有的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路口向南左转弯时,车头撞上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步行的原告杨均田,造成杨均田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认定马作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均田无事故责任。2012年9月17日,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项一级伤残。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曾于2012年向下城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根据(2012)杭下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驾驶员马作刚系被告华鑫公司的雇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处投保。现原告就后续产生的相应费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7251.69元(医疗费251800.33元、住院材料费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46987.20元、误工费18990.66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其它费用2913.60元、伤残赔偿金43359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护理费500217.90元[97.89元/天*365天*14年*100%]、后续治疗费365000元(1000元/天*365天*1年*100%]);2.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均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出院小结2份、情况说明1份、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一直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4张(3-1)、用药清单1份(3-2),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4.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一次性适用材料费1448元。5.病情证明单1张,证明原告手术后颅骨缺损近8个月,可择期行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用约5万元。术后继续康复治疗,每月需费用3万元。6.病情证明单1张,证明原告目前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两人陪护。7.其它发票据19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其它费用2913.60元。8.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势经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项一级伤残,营养期限90天,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9.房屋租赁合同2份(9-1)、营业执照1份(9-2),证明原告夫妇一直租用永佳苑店面及永佳南苑仓库放,经营店铺的事实。10.户口本1份、临时居住证2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居民计算的事实。被告华鑫公司答辩: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到伤害表示同情,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华鑫公司的驾驶员在操作时存在重大过错,所以被告申请追加驾驶员为本案的被告;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个项目:由于金额巨大,除保险赔付的费用外,被告也愿意赔偿一部分,但是因为被告华鑫公司经济能力有限,所以希望能够通过调解处理。被告华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于本次事故中认定马作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保险人在计算具体赔偿金额时应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条款与约定在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险。而该案中伤者杨均田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其各项请求项目经被告核损已经超过(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按最高限额62.2万元赔付,其中交强险的12.2万元被告已经根据(2012)浙杭民终字第2200号案件判决书汇入一审法院。故在本案中被告愿意按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50万元赔付。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十组证据,被告华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落款时间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本院认为该落款时间应为笔误,对该份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提请法院注意原告有部分心脏病的治疗与本案无关,故需要结合司法鉴定书的内容,所以该部分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其中医药费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该转院行为造成了费用的扩大,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抗辩所称医院过失造成费用扩大,因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用药清单只能证明用药名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而且其中部分是中成药,中成药一般都是配给汤剂所用,并不能直接使用,所以,原告医疗费分应结合医院的处方单和医嘱单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对用药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而上述清单确系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所产生,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属于外购药,原告应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和处方单,本院认为该两张收据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分院”盖章确认,故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中护理人员原则应为一人,本院认为,该证明单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至于护理人数则需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和鉴定意见来综合确定。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跟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发票中所记载的为奶粉、食品、日用品等,难以确认系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9-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且该证据可以与原告的营业执照、暂住证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9-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营业时间已到期,且经营者也不是原告,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名称虽非原告本人,但是原告妻子,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19时45分许,马作刚驾驶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路口向南左转弯时,车头撞上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步行的原告杨均田,造成杨均田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作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均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均田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一、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内血肿(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双侧枕叶);2、脑挫裂伤(双侧额叶、右侧枕叶、双侧小脑半球);3、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4、弥漫性轴索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枕骨骨折(右侧);7、头皮血肿(枕部);二、吸入性肺炎;三、应激性溃疡;四、心房纤颤伴快速心室率、频发室性期前收缩、心功能不全等,在全麻下行左侧额颞脑挫裂伤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颅内探头植入术,术后予重症监护、心电监护,报病危,严密观察生命体征;抗感染、止血、制酸、保护脑功能、催醒、补液等对症治疗支持,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呈昏迷状态,在床边行气管切开术,经过积极治疗,患者意识情况好转,家属要求外院康复治疗,于2012年5月4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248225.60元。2012年5月4日-5月5日,杨均田在万事利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2年5月5日,杨均田因全身情况差,不适宜高压氧治疗,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继续治疗至今。2012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证明,杨均田第二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65109.15元。2012年9月4日,原告妻子张德英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杨均田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损失、营养补偿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均田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杨均田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其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杨均田的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依赖。另查明,肇事司机马作刚与被告华鑫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马作刚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浙E×××××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华鑫公司,该车已在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还在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2012)杭下民初字第1025号案件中,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均田医疗费损失122000元,被告华鑫公司也已经赔偿原告杨均田医疗费损失49566.21元。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马作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撞上原告杨均田,导致原告重伤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作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马作刚系华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华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在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直接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经本院依法审核:1.医药费,经本院对有效票据予以核对,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和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应当扣除尚未发生的后期颅骨修补术的50000元,故本院共计支持201800.33元;2.住院材料费,本院根据有效票据支持14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120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为完全护理依赖,而原告住院期间为240天,根据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支持23493.6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为194天,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支持18990.66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中的建议营养期限,本院支持45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往返医院、转院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其他费用,因原告无法证明系本案事故所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在杭州市区,故依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级与年龄,本院确定为433594元;11.鉴定费,有发票为证,故本院支持1800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支持50000元;13.后续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以及年龄,本院暂支持3年的护理费用请求权,计107189.55元;14.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860816.14元,由人保财险湖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500000,被告华鑫公司向原告赔偿360816.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华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均田医疗费、住院材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60816.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均田医医疗费、住院材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均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86元,减半收取4443元,由原告杨均田负担2190元,被告湖州华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寅生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