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黄伟、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黄伟,王金淑,钟金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37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何黎明。被告:黄伟。被告:王金淑。被告:钟金宽。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伟、王金淑、钟金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黎明、被告钟金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王金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伟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黄伟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6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由被告王某、钟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黄伟发放贷款8万元。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已违反了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之规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伟未履行付息义务,保证人王某、钟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4571.82元(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算至2013年1月4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某、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伟、王某未作答辩。被告钟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伟、钟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某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同时,该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则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黄伟在该保证借款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钟某在该保证借款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该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黄伟借款80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65‰,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2010年7月2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贵行向债务人黄伟在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某在保证函的落款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黄伟借款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止。期后利息,被告黄伟未按约支付,被告钟某、王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伟、钟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黄伟应按约归支付利息。由于被告黄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钟某、王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尚应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黄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钟金宽、王金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高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