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敏仕与宁波百富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敏仕,宁波百富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刘敏仕。委托代理人:张飞虎。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宁波百富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杉中。委托代理人:陈金林。上诉人刘敏仕与上诉人宁波百富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敏仕原于2008年5月份进入百富田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约定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百富田公司于2010年5月份开始为刘敏仕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2月27日左右,刘敏仕离开百富田公司,百富田公司于同年3月14日中断了刘敏仕的社会保险。同年4月19日,刘敏仕又回到百富田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一份承诺书,约定:百富田公司聘用刘敏仕为机修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8日”;刘敏仕在百富田公司工作期间的月收入保底3800元,计算工资时与产量及质量挂钩,产量质量工资高于保底工资按实际的产量工资计算,低于保底工资的,予以补足到保底工资。刘敏仕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法定节假日休息。刘敏仕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其中2012年1月份工资计算周期为2012年1月1日至1月25日,期间刘敏仕请假7天(1月11日至1月17日),百富田公司已发放刘敏仕当月工资1249元;2012年1月18日至1月29日期间,百富田公司春节放假休息;刘敏仕2012年2月份工资计算周期为2012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期间请假7天(1月30日至2月4日、2月6日),百富田公司已发放刘敏仕当月工资2365.32元;百富田公司已发放刘敏仕2012年4月份工资3371.34元;刘敏仕2012年5月份请假8天(4月26日至4月29日、5月2日至5月5日),百富田公司已发放刘敏仕当月工资3082.95元;刘敏仕2012年6月份工资为3544.07元。刘敏仕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3日。百富田公司尚未发放刘敏仕2012年6月26日至7月3日的工资,该期间刘敏仕请假2天。后刘敏仕通过EMS向百富田公司邮寄了一份通知书,以百富田公司未按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且扣发近两个月工资)、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通知百富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5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刘敏仕的仲裁申请,同年9月3日,该委作出甬鄞劳仲裁字(2012)第9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宁波百富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刘敏仕2012年1月份扣发工资1328元、5月份扣发工资18.15元、经济补偿金5700元、2012年5月15日至6月25日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717.20元,宁波百富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刘敏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会保险缴费(中)终止单,驳回了刘敏仕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敏仕、百富田公司不服裁决,均诉至原审法院。刘敏仕起诉兼答辩称:刘敏仕、百富田公司于2008年5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百富田公司一直未依法与刘敏仕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刘敏仕在职期间,百富田公司未依法为刘敏仕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2011年3月),未依法足额支付刘敏仕加班工资,且扣发刘敏仕工资。刘敏仕多次就社保缴纳、加班工资、劳动合同等事项向百富田公司主张权利,但百富田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依法为刘敏仕缴纳社保、发放加班工资、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等。后刘敏仕于2012年7月4日向百富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法律关系的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达到百富田公司。刘敏仕认为:百富田公司对考勤有制度规定,刘敏仕工作必须通过公司大门,经过指纹考勤才能进厂。刘敏仕管理的机器有100多台,机器故障率很高,刘敏仕上班的12个小时内不能随便离开,不可能如百富田公司所说在上班时间睡觉;承诺书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百富田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刘敏仕在2012年7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刘敏仕离职的相关信息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现刘敏仕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百富田公司:1.为刘敏仕补缴2008年5月份至2010年4月份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庭审中增加请求要求再补缴2011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2.支付刘敏仕2011年2月起至2012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68400元;3.支付刘敏仕扣发的2012年1月份工资2187.05元(庭审中明确为2012年1月18日至1月29日春节放假期间未发放的工资)、4月份工资500元、5月1日至5月26日工资200元(后明确为4月26日至5月25日期间的工资);4.支付刘敏仕2012年6月26日至7月4日的工资1620元;5.支付刘敏仕经济补偿金17000元;6.支付刘敏仕加班工资326519.47元,原审庭审中明确为2008年5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向刘敏仕出具社保终止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百富田公司答辩兼起诉称:2011年4月19日,百富田公司因机修工缺失,再次邀请刘敏仕到公司上班,并根据刘敏仕的要求,双方签署了承诺书式样的劳动合同,承诺刘敏仕月工资为3800元。2012年1月刘敏仕请假回家,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百富田公司根据其工作天数,支付了相应工资。2012年4月19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百富田公司要求刘敏仕续订劳动合同,且鉴于上年度刘敏仕等机修工经常不到岗、聊天、玩手机甚至到宿舍睡觉的情况,在劳动合同条款中提出将工资与刘敏仕出勤挂钩,刘敏仕拒绝接受,不肯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百富田公司多次挽留刘敏仕,甚至请刘敏仕亲属沟通,刘敏仕仍然不接受,于2012年6月25日不辞而别,自动离职。百富田公司认为:百富田公司已依法为刘敏仕缴纳社保,如果2010年4月份之前没有缴纳,也已超出诉讼时效;双方已签订承诺书样式的劳动合同,且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刘敏仕,百富田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百富田公司不存在拖欠刘敏仕工资的事实,刘敏仕2012年6月25日之后也再未在公司出现过,百富田公司无需再支付刘敏仕工资;刘敏仕系自动离职,百富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敏仕7月4日申请仲裁,7月6日根据仲裁请求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有恶意取得补偿金的嫌疑;公司厂区和宿舍分离,刘敏仕作为机修工,机器不出现故障,刘敏仕就在宿舍睡觉,只要确保机器正常运转就可以,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百富田公司同意为刘敏仕出具社保终止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现百富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百富田公司:1.无须支付刘敏仕2012年1月份工资1328元,2012年5月份工资18.15元;2.无须支付刘敏仕经济补偿金5700元;3.无须支付刘敏仕2012年5月15日至6月25日双倍工资差额不足部分4717.2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敏仕曾在2011年2月27日左右离开百富田公司长达一个多月,虽刘敏仕辩称期间系为请假,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百富田公司于2011年3月份中断刘敏仕社会保险缴纳及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承诺书并于当月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则可以相互印证百富田公司关于刘敏仕重新入职的陈述,故原审法院采信百富田公司的主张,认定刘敏仕、百富田公司双方原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3月份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刘敏仕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刘敏仕、百富田公司双方签订的承诺书明确约定刘敏仕实行保底工资,该保底工资与产量及质量挂钩,同时刘敏仕的工作时间一直较为固定,刘敏仕亦清楚其工作时间,并无证据显示刘敏仕之前曾就此提出异议,且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刘敏仕的该保底工资根据其工作时间折算后并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保底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另,根据同为百富田公司机修工的另案当事人韩庭伍的陈述,百富田公司法定节假日休息。而刘敏仕关于2011年4月份之前加班工资的请求,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由此,对刘敏仕要求百富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敏仕主张的2012年1月份被扣发工资的日期跨度在2012年1月、2月工资结算周期内,故应综合该两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认定百富田公司是否存在扣发工资的事实。刘敏仕2012年1月、2月合计请假14天,百富田公司应支付刘敏仕工资5826.67元(3800元×2个月-3800元/30天×14天),而百富田公司实际仅支付刘敏仕3614.32元(1249元+2365.32元),故对刘敏仕关于百富田公司未支付2012年1月18日至1月29日春节放假休息期间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刘敏仕要求百富田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金额应调整确定为1520元(3800元/30天×12天);百富田公司已支付刘敏仕2012年4月份工资3371.34元,尚应补足支付刘敏仕428.66元(3800元-3371.34元);刘敏仕2012年5月份请假8天,百富田公司应支付刘敏仕工资2786.67元(3800元-3800元/30天×8天),而百富田公司已实际支付3371.34元,属已足额支付,故对刘敏仕关于补足2012年5月份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百富田公司主张刘敏仕2012年6月26日之后未再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采信刘敏仕的主张,认定刘敏仕2012年6月26日至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百富田公司应支付刘敏仕该期间工资760元(3800元/30天×6天)。因百富田公司未足额支付刘敏仕工资报酬的事实清楚,刘敏仕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百富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工作年限应从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起计算,故对刘敏仕的该请求,原审法院调整确定为5700元(3800元×1.5个月)。百富田公司关于刘敏仕系自动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刘敏仕、百富田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刘敏仕要求百富田公司出具社保终止单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敏仕、百富田公司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有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了刘敏仕的岗位、工资报酬、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刘敏仕要求百富田公司支付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敏仕要求百富田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19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2012年4月19日开始双方未续订承诺书或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百富田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曾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刘敏仕续订劳动合同而刘敏仕不同意续订,故对百富田公司关于双方之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刘敏仕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百富田公司应支付刘敏仕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190.74元(3800元/30天×7天+3544.07元+760元)。百富田公司已为刘敏仕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又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故对刘敏仕要求百富田公司补缴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及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百富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刘敏仕2012年1月18日至1月29日的工资1520元、4月份工资不足部分428.66元、6月26日至7月3日的工资760元;二、宁波百富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刘敏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元;三、宁波百富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刘敏仕2012年5月19日至7月3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190.74元;四、宁波百富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刘敏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上述一至四项,限宁波百富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刘敏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宁波百富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敏仕负担。宣判后,刘敏仕、百富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敏仕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在2010年12月31日期满后,百富田公司一直未依法与刘敏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百富田公司未依法为刘敏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且扣发工资,刘敏仕多次向百富田公司主张权利,但百富田公司拒不履行,故刘敏仕于2012年7月4日向百富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到达百富田公司。基于上述事实,百富田公司应当支付刘敏仕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扣发的工资、未按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等。对于刘敏仕提交的工资单,百富田公司予以认可,该工资单直接记载刘敏仕入职时间系2008年5月份。因此原判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刘敏仕的保底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敏仕自2008年5月份开始一直在职,并不存在加班工资已过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敏仕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百富田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当事人之前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在2012年4月17日之后,系刘敏仕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刘敏仕在2011年2月份曾离开过公司,其陈述为请假,但其之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百富田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中断。之后,是百富田公司重新邀请其来上班的;第三,刘敏仕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其宿舍就在工作地点旁边,若机器无故障的话也不用来的。保底工资3800元其实包含了加班工资。百富田公司上诉称:刘敏仕是自己拒签劳动合同,百富田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刘敏仕在2012年6月25日后离开百富田公司就没有再来上班。刘敏仕在2012年7月4日申请仲裁,次日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百富田公司拖欠工资,7月6日百富田公司才收到该通知书。很明显,刘敏仕是在自动离职后,为了获得经济补偿金,伪造事实,制造证据。百富田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改判百富田公司无需支付刘敏仕2012年1月18日至1月29日的工资1520元、4月份工资不足部分428.66元、6月26日至7月3日的工资760元;无需支付刘敏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元;无需支付刘敏仕2012年5月19日至7月3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190.74元。刘敏仕答辩称:第一,刘敏仕不存在百富田公司所陈述的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事实为刘敏仕多次向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百富田公司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多次拒绝签订并要求降低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百富田公司承担;第二,刘敏仕在2008年5月份入职之后一直在百富田公司工作,在2011年2月份也书面向百富田公司提出请假,假期满后到岗,百富田公司在2011年3月份中断了刘敏仕的社保系单方违法行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5月至2012年7月5日;第三,百富田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已经仲裁及原审查实,且事实上不存在刘敏仕在工作期间不在岗或在宿舍的事实,刘敏仕管理100多台机器,且机器在行业中的故障率是非常高的,从宿舍到工作岗位要经过厂区门卫,进出均需指纹考勤。百富田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敏仕与上诉人百富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敏仕对原判认定的“2011年2月27日左右,原告离开公司……同年4月19日,原告又回到被告处上班”有异议,刘敏仕只是请假一个月并且在3月份的时候也已经回到了百富田公司;对刘敏仕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的认定也有异议,刘敏仕除了请假每天都在上班;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百富田公司对原判认定的“原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3日”有异议,刘敏仕实际工作至2012年6月25日;百富田公司是在2012年7月6日收到刘敏仕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其他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敏仕主张其在2012年3月份请假一个月,并且除请假之外每天都在上班,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百富田公司提出的异议,因上诉人百富田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刘敏仕的上班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敏仕主张其在2011年2月27日左右向百富田公司请假一个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百富田公司于2011年3月份中断刘敏仕社会保险缴纳及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承诺书并于当月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应认定刘敏仕自2011年4月19日重新入职百富田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敏仕、百富田公司原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3月份解除,并于2011年4月19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刘敏仕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刘敏仕、百富田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双方约定刘敏仕实行保底工资,该保底工资与产量及质量挂钩,同时因刘敏仕的工作时间一直较为固定,刘敏仕亦清楚其工作时间,且刘敏仕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保底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同时刘敏仕关于2011年4月份之前加班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刘敏仕要求百富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敏仕主张的扣发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刘敏仕的上班时间、请假时间、保底工资以及百富田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确定百富田公司应支付刘敏仕相应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百富田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上诉人刘敏仕相应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百富田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刘敏仕工资报酬的事实,上诉人刘敏仕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百富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工作年限应从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起计算。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百富田公司应支付刘敏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7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百富田公司主张上诉人刘敏仕系自动离职,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敏仕、百富田公司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了刘敏仕的岗位、工资报酬、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刘敏仕要求百富田公司支付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敏仕要求百富田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2012年4月19日开始双方未续订承诺书或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百富田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曾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刘敏仕续订劳动合同而刘敏仕不同意续订,应认定双方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百富田公司。因此百富田公司应支付刘敏仕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上诉人百富田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刘敏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鉴于刘敏仕、百富田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百富田公司理应向刘敏仕出具社保终止单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百富田公司已为刘敏仕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又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刘敏仕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处理,故对上诉人刘敏仕要求上诉人百富田公司补缴相应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敏仕、宁波百富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龚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