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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嘉县金玉钮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永嘉县金玉钮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勇。委托代理人:郑华生。委托代理人:郑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金玉钮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委托代理人:王海明。上诉人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嘉县金玉钮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9月26日,亚泰公司与金玉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玉公司向亚泰公司购买型号为C-203及B-105自动抛光机各一台,单价分别为120000元、105000元,合计225000元;1、2台自动抛光机各配集尘机1台,集尘房1套;设备单价含安装调试费及运费;C-203含真空总成1套,2台抛光机附送模具1套;设备金额未含税;合同签订后,金玉公司应在3日内支付给亚泰公司总金额30%作为定金;设备制造完成后,经金玉公司验收合格后,金玉公司向亚泰公司支付总金额60%后,亚泰公司把设备运送到金玉公司厂内;在亚泰公司送货至金玉公司厂内七日内,由金玉公司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逾期未进行验收或未在验收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金玉公司在安装调试完毕后1个月后付清所有余款;机器自验收提货之日起,亚泰公司负责一年保修。合同签订后,金玉公司预付了20000元,后又付了100000元。2009年11月11日,亚泰公司向金玉公司交付了B-105自动抛光机及相关配件。2009年11月21日,亚泰公司向金玉公司交付了C-203自动抛光机及相关配件。金玉公司至今尚欠亚泰公司货款109055.80元。亚泰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金玉公司向亚泰公司定作自动抛光机C-203及B-105各一套,单价分别为120000元、105000元,合计225000元。由金玉公司提出方案和技术要求,亚泰公司按金玉公司的要求生产并调试安装。合同签订后,亚泰公司依约按金玉公司要求制造抛光机,并按时交货及为金玉公司调试安装机器投入生产。同年11月,亚泰公司又按金玉公司要求提供配料配件两批,分别是2009年11月11日提供中心铁41个、斜载布轮19片、抛光浆50公斤、间隔片22片、价格为1690.50元;2009年11月21日提供中心铁9个、抛光浆5公斤、布轮18片、套盘6片,价格3365.30元,以上三笔货款合计229055.80元。但金玉公司支付了120000元货款后,拒绝向亚泰公司支付其余货款,至今尚欠亚泰公司货款109055.80元。金玉公司的行为给亚泰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故亚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金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9055.80元;2、亚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6172元;3、金玉公司承担亚泰公司因催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30000元。在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亚泰公司以与金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主张的费用30000元包括律师费7500元及差旅费22500元。金玉公司辩称:亚泰公司诉称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合同签订后,金玉公司按约向亚泰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但亚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金玉公司发货。后经金玉公司催促,亚泰公司才分两批送到金玉公司所在地。金玉公司收到第一批货后,向亚泰公司汇款10万元,一个月后才送来第二批。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亚泰公司应及时派技术人员来金玉公司处进行安装调试,可亚泰公司迟迟不派人来。后经金玉公司多次催促,亚泰公司才派人安装,安装好机器后一直没有调试成功。后亚泰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011年5月派技术人员来亚泰公司处继续调试,且换了配件,但均没有调试成功。由于亚泰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一直没有调试成功,无法交付金玉公司正常试用,经金玉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亚泰公司与金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金玉公司尚欠亚泰公司货款10905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合同约定,该货款应在亚泰公司安装调试完毕一个月后付清。该款的支付设有前提条件,即亚泰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安装调试是作为一项亚泰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且安装调试费已经包含在货款中。本案的争议是亚泰公司是否将提供给金玉公司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亚泰公司应当举证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但亚泰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考虑到可能存在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且已正常使用,而亚泰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该院在庭审中曾询问亚泰公司、金玉公司对机器是否使用过进行检测,金玉公司称若有使用马达和轴承可以用肉眼观察出来,但亚泰公司称不能保证设备的零部件是否被金玉公司调换过,故不同意检测。亚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已调试完毕,又不同意对设备是否正常使用过进行检测,亚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亚泰公司起诉要求金玉公司支付货款109055.8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因支付条件未成就,该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亚泰公司要求金玉公司赔偿因催讨货款造成的损失30000元,理由与法律依据均不足,该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亚泰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亚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将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后已经按约履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在规定的验收期内没有对设备的质量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能正常使用后支付了10万元货款,足以证明上诉人不存在未完成安装调试的违约行为。三、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及庭审过程中均多次提到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可见,被上诉人已经将设备投入生产使用,应视为其认可上诉人已经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四、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买受人就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最长合理时间为两年,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取设备后超过两年才提出上诉人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无法调试成功,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五、上诉人将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至今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设备一直处于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设备极有可能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损坏而至今无法正常运作。若根据对设备现状的检测去推断上诉人在交付设备后是否完成了安装调试的义务,无疑是要上诉人去承担被上诉人在控制设备期间产生的一切风险,对上诉人来说是十分不公平和不合理的。可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同意对设备的现状进行检测而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是错误的。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被上诉人主张机器因质量问题,无法调试成功,则其应承担举证的责任。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090558.8元、利息损失26172元及因催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3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玉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设备合格或已调试成功。上诉人将设备运抵被上诉人车间后,虽经多次调试但均未调试成功,被上诉人也一直没有使用这些设备。二、上诉人在其设备根本不具备应有功能效果的情况下,通过虚假、不实的宣传诱使被上诉人与之签订合同,依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的行为已使被上诉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亚泰公司与金玉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亚泰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金玉公司以及金玉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在乙方(亚泰公司)送货至甲方(金玉公司)厂内七日内,由甲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逾期未进行验收或者未在验收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现金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视为产品的数量与外部可见质量情况符合合同约定。对于产品内部质量问题的异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金玉公司应当在收到产品的合理期限内向亚泰公司提出。双方一致确定两台设备的交货时间分别是2009年11月11日与11月21日,金玉公司在收到设备之后将近两年的时间未提出异议,在亚泰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时才提出亚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显然不合常理,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故本院认定,金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检验期限与合理期限内向亚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该产品质量视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确认在设备送达之时,亚泰公司已经派人进行安装调试,现金玉公司主张亚泰公司的设备尚未安装调试成功,且设备在金玉公司存放近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金玉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金玉公司主张亚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尚未安装调试成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亚泰公司主张金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关于亚泰公司提出的因催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并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二、永嘉县金玉钮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905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共计721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由被上诉人永嘉县金玉钮扣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