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林*庭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林*庭;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庭,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佛山市高明区天祐塑料胶袋厂员工,住广东省罗定市连州镇木坪村委******。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庭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佛明法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开始,被告人林*庭利用其任佛山市高明区天祐塑料胶袋厂(以下简称胶袋厂)员工并替胶袋厂做业务的职务便利,将胶袋厂的货物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转卖给刘*龙等人,将卖得货款用于归还其之前的私人欠款等。2012年6月9日,林*庭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至此,林*庭共侵占胶袋厂货款共计人民币45462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庭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源的陈述,证人刘*龙、陈*越、莫*其、梁*强、邓*奇的证言,出仓单,分类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林*庭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庭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45462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林*庭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庭上诉提出,其没有侵占的故意;部分货款还未到还款期限,该部分不属于侵占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庭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林*庭提出其没有侵占的故意和还未到还款期限的部分货款不属于侵占数额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上诉人林*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林*庭利用其身为被害单位员工的职务便利,将被害单位的货物低价转卖后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等,因无法归还货款共计454621元给被害单位而投案自首,且至今也未能将上述货款归还给被害单位。从上述事实可见上诉人林*庭对于被害单位的涉案货款共计454621元均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判将其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认定为454621元是正确的。故对上诉人林*庭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庭身为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林*庭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庭的上诉意见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