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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尹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改刀、打火机到位于新津县新平镇的“江山多娇”小区82栋3单元楼梯间,乘四周无人之机,采用破坏电动自行车外壳后重新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给一过路男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已耗用。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57元。2、2012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尹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改刀、打火机到位于新津县五津镇的“水城嘉瑞”小区12号楼楼梯间,乘四周无人之机,采用破坏电动自行车外壳后重新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芳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珠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给一过路男子,得赃款人民币300余元已耗用。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79元。3、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改刀、打火机到位于新津县五津镇的“水城嘉瑞”小区8号楼楼梯间,乘四周无人之机,采用破坏电动自行车外壳后重新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苏某兵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给一过路男子,得赃款人民币300余元已耗用。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14元。4、2012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改刀、打火机到位于新津县五津镇“瞰海一品水轩”小区非机动车停车棚旁,乘四周无人之机,采用破坏电动自行车外壳后重新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军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金雪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给一过路男子,得赃款人民币340元已耗用。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5、2012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改刀、打火机到位于新津县新平镇的“江山多娇”小区11栋2单元楼梯间,乘四周无人之机,采用破坏电动自行车外壳后重新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平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王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给一过路男子,得赃款人民币350元已耗用。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31元。6、2012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尹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改刀、打火机到位于新津县五津镇的“悠雅港湾”小区2栋4单元楼梯间,乘四周无人之机,采用破坏电动自行车外壳后重新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忠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给一过路男子,得赃款人民币300余元已耗用。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71元。7、2012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尹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改刀、打火机到位于新津县永商镇的“天馨花园”小区1栋1单元楼梯间,乘四周无人之机,采用破坏电动自行车外壳后重新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陶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给一过路男子,得赃款人民币300余元已耗用。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25元。8、2012年10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改刀、打火机到位于新津县新平镇的“江山多娇”小区86栋2单元楼梯间,乘四周无人之机,采用破坏电动自行车外壳后重新接线点火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夏开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索飞雅”牌电动自行车欲骑出小区时,被被害人夏某明和小区保安发现,被告人尹某某弃车逃离至小区大门外时,被小区保安挡获并报警,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52元。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除盗窃夏开明电动自行车外的上述其他7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高某成、彭某芳、苏某兵、蒋某军、唐某平、王某忠、陶某、夏某明的陈述,证人刘某才、宋某英、王某、田某兴、杨某兴、彭某强、殷某明、徐某迈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工作说明,购车收据,非机动车行驶证,保修卡,证明,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尹某某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蒋慧英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红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