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士娣与钱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娣,钱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朱士娣。被告钱立明。原告朱士娣为与被告钱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士娣诉称:2012年5月16日,钱立明向朱士娣借款45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现借款期限已到,钱立明一直拖欠未还。为此起诉,要求钱立明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朱士娣放弃要求钱立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士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年5月16日,钱立明向朱士娣出具的借款45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钱立明辩称:钱立明向朱士娣借款30000元,实际朱士娣仅交付27000元,余3000元作为利息扣除。现钱立明愿意在找到工作后归还30000元。朱士娣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朱士娣提供的证据,钱立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按朱士娣要求所写。现钱立明只愿意归还30000元,余15000元利息不同意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士娣提供的证据,钱立明认为仅收到朱士娣借款27000元及其余15000元系利息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朱士娣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6日,钱立明向朱士娣借款45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钱立明至今未向朱士娣还款。本院认为:朱士娣与钱立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钱立明向朱士娣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钱立明认为实际只收到朱士娣27000元借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朱士娣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立明返还朱士娣借款4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钱立明负担。该463元案件受理费,朱士娣已向本院预交,朱士娣同意钱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