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殿仲、平国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殿仲,平国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金祥。被告平殿仲,农民。被告平国汉,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殿仲、平国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殿仲、平国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平殿仲由被告平某担保,于2008年11月23日向我社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11.16‰,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该款借出后,被告平殿仲归还利息1833.66元,其余本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14956.9元及自2012年11月2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平殿仲、平某未答辩。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23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王桥信用社与被告平殿仲、平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借款人为平殿仲,借款金额10000元,利率11.16‰,保证人平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据上有被告平殿仲的签名及捺印。2、平殿仲的借款申请书和平某的保证书。3、贷款利息清单。4、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被告平殿仲、平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3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桥信用社与被告平殿仲、平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平殿仲,借款金额1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11.16‰,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5.58计息,借款用途为养猪,保证人平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合同期满后,被告平殿仲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137.64元,2009年3月20日归还334.80元,2009年6月30日归还利息342.24元,2009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684.48元,2010年3月31日归还利息334.80元,其余本息未还。截止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平殿仲仍欠本金10000元,利息4956.9元,本息合计14956.9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殿仲、平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平殿仲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平殿仲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支持,被告平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殿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14956.9元及自2012年11月2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平国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平殿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