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大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明。委托代理人张晓路。被告杭州大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昌。原告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大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大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固城混凝土预拌砼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都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价款。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4220.6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14220.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在庭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4220.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杭州大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固城混凝土预拌砼销售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4220.6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固城混凝土预拌砼销售合同》,约定因被告承建杭州宏达化工有限公司等朱伟昌零星工地,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计划数量约4000方,合同对履行方式、质量标准及交货地点、验收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2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4220.64元。同年12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伟昌在商品砼结算单上签名,对所欠价款予以确认。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在庭审,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3年2月9日支付价款7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4220.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调整至日万分之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大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44220.6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杭州大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杭州大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俞 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