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成国,经商。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仙降街道驶往塘下镇场桥方向,途经56省道1KM+800M即飞云街道陈家垟村路口地段时,其车头碰撞由郑崇积驾驶的浙C×××××号(临)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车身,后浙C×××××号(临)号客车又碰撞由林某驾驶的张家C256P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侧车头,造成郑崇积驾驶的车内乘客白潘洁脸部外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被交警查获,并于当日20时22分许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及郑崇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白潘洁及林建树(系郑崇积驾驶车辆内的另一名乘客),不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和白潘洁、林建树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后者经济损失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