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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琼与被告耿树旺、耿保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耿树旺,耿保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吴琼。被告:耿树旺。被告:耿保侠(耿宝霞)。原告吴琼与被告耿树旺、耿保侠(耿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被告耿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保侠(耿宝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耿树旺向我个人借款100,000.00元,当时出具欠条。由耿宝霞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不给,2012年7月我向法院起诉,由于找不到被告耿树旺,我撤诉。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1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琼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耿树旺担保人耿宝霞2010年10.15日”。被告耿树旺辩称:借条是我打的,我同意偿还。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当时没有利息的约定。被告耿保侠(耿宝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耿树旺向原告吴琼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由被告耿宝霞作为担保人,二被告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曾于201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找不到被告耿树旺,后原告撤诉。二被告对于上述借款一直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耿树旺亦同意,但就还款时限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另查明,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耿保侠的户籍证明信,并当庭出示,原告吴琼及被告耿树旺均认可耿保侠与耿宝霞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依法调取的耿保侠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耿保侠(耿宝霞)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耿树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琼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耿保侠(耿宝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耿树旺、耿保侠(耿宝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利国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