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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60号原告田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忠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年18周岁)。婚前原、被告草率结婚,双方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性格各异,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孩子勉强维持着这个家庭。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家里的承包地分开耕种,夫妻感情��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到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已成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常住户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忠朗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崔治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