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象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拥政与被告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拥政,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9号原告赵拥政,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革,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才勇,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军,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赵拥政与被告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拥政的委托代理人张革、左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拥政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来我需要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军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拥政与被告石军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石军向原告赵拥政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赵拥政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写明:今借到赵拥政先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如无法偿还愿用原始珠宝等值数量偿还。原有联达广场四楼千石珠宝项目合同作废。原告称由于自己需要用钱,于2012年10月份向被告石军催要借款,并给两个月的还款期限,两个月后被告仍不予偿还。原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军向原告赵拥政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借款并给与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至今仍不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军应归还原告赵拥政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案案件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军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付军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