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秦国际与张生据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又名秦某),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初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及被上诉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l7日凌晨l时许,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在靖边县镇靖乡大岔村米渠村小组秦某院外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车辆玻璃砸碎,进而厮打,被告张某致原告秦某受伤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左胸部锐器挫割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6638.30元。后靖边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靖公(镇)决字(2012)第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20日。诉前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发生纠纷本应妥善处理,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矛盾以致发生打架,原、被告在此事件中均有过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以承担80%的主要责任为宜。原告秦某未能冷静处理矛盾,致使纠纷发生,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以承担20%的次要责任为宜。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秦某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确认如下: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1天,花去医疗费6638.30元,误工费以每日l06元计算为ll66元,护理费误工以每日l06元计算为l166元,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计算为330元,以上四项共计9300.30元。被告张某承担80%责任应为7440.24元。对于原告起诉状中请求赔偿砸毁车辆前挡风玻璃及车辆停运损失,因其在庭审过程中末主张其权利应视为原告主动放弃其赔偿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赔偿给原告秦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40.24.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60元,被告张某承担240元。宣判后,秦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1、由被上诉人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00.30元。2、由被上诉人张某赔偿砸毁上诉人陕K521**号山西宇星牌客车前挡风玻璃款3300元;赔偿客车停运28天损失费16800元(每天从靖边县大岔村至靖边县城两个往返6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承担。理由为:靖边县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该事件张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靖边县公安局查清事实后,对张某进行处罚,拘留其20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和开庭时都明确主张权利要求张某赔偿砸毁上诉人客车前挡风玻璃和客车停运损失费,并且向法院提交了要求鉴定财损的书面鉴定申请,但靖边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反而认为上诉人不主张权利,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张某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某与秦某是邻居关系,应和睦相处,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均不能冷静处理,导致打架事件的发生,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秦某所持张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其全部损失之理由,因秦某在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秦某所持由张某赔偿砸毁山西宇星牌客车前挡风玻璃款3300元、赔偿客车因此停运28天停运损失费16800元之理由,因上诉人一直对财产损失主张权利,并且提交对车损、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故秦某的财产损失合理部分应该赔偿,鉴于一审法院对此财产部分未予审理,秦某对其财产损失可另案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郭应寅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