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14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尧、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沈某甲利用担任慈溪市某铜业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公司发往客户吴某处的4213.5公斤铜材销售给客户沈某乙,将沈某乙给付公司的相同重量的铜沫及货款人民币21067元,予以侵吞。后又将铜沫予以销赃。经鉴定,上述铜材料价值人民币157163.55元。同年10月某日,被告人沈某甲利用担任慈溪市某铜业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之便,将客户柴某甲给付公司的货款人民币6370元,予以侵吞。同年9月某日,被告人沈某甲利用担任慈溪市某铜业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之便,将客户柴某乙给付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965.5元,予以侵吞。同年9月某日,被告人沈某甲利用担任慈溪市某铜业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之便,将客户罗某给付公司的货款人民币9632元,予以侵吞。被告人沈某甲侵吞上述款项后用于赌博、还债等。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逃匿。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沈某甲向慈溪市公安局四川追逃组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亲属已经退赔被害单位慈溪市某铜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柴某甲、罗某、柴某乙、沈某乙、余某、史某、吴某、邓某、陈某、徐某辉的证言、刑事控告状、员工登记证、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提货单、沈某乙出具的收货情况、沈某甲已收款未交公司明细、收款收据、收条、涉案铜材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凭证、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七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有自首情节,又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李文斌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人民陪审员  马志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