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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汤兴旺与丁冯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兴旺,丁冯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73号原告:汤兴旺,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被告:丁冯爱,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负责人:刘文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该公司员工。原告汤兴旺诉被告丁冯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冯爱、被告人保北京市房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兴旺诉称:2010年12月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丁冯爱驾驶京P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河路与陡门巷交叉路口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致车辆左前轮碾压在路边步行的原告汤兴旺的左脚,造成汤兴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冯爱负全部责任,原告汤兴旺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580.84元,但二次手术费用应尚未实际发生未予支持。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芜湖市中医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21日,医嘱休息2月。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67.76元。被告丁冯爱未进行答辩。被告人保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书面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有票据、病历等证据证明,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营养费应有相关医嘱,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票据,并与住院复查相一致。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丁冯爱驾驶京P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河路与陡门巷交叉路口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致车辆左前轮碾压在路边步行的原告汤兴旺的左脚,造成汤兴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冯爱负全部责任,原告汤兴旺不负责任。2011年3月29日原告就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580.84元,但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未予支持。2012年10月11日原告因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于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3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971.0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房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2月16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汤兴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丁冯爱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京房山支公司作为京P572**车辆保险人,承保了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承担赔付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汤兴旺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971.0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5678.34元,原告住院21日,出院后酌情给予其休息一个月,共计51日,以每日111.34元计算;3、护理费1680元,原告住院21日,以每日80元计算;4、营养费420元,原告住院21日,以每日2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21日,以每日20元计算;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上述损失合计16369.42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费用均在赔偿限额内应由人保北京房山支公司直接赔付。综上,被告人保北京房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汤兴旺各项经济损失16369.42元,被告丁冯爱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兴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369.42元;二、被告丁冯爱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汤兴旺负担65元,被告丁冯爱负担25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丁冯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丁玉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武功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