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丛执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104)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季青信用社,郝向阳,郝刚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丛执字第509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季青信用社。负责人武丽君,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郝向阳。被执行人郝刚阳。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季青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郝向阳、郝刚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2012)丛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总标的100,000元及利息15,176.09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执行人郝向阳、郝刚阳分文未支付。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郝向阳、郝刚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就其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2)丛执字第50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道方审判员  王 然审判员  王继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张若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