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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付小清与苏国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国林,付小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国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小清。上诉人苏国林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一直在原籍居住,近年在宁波市鄞州区务工也没有经常居住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东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付小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法院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街派出所调取的暂住人口登记资料看,上诉人苏国林已在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东村3-74-2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的离婚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本案系离婚纠纷并无异议,故原审裁定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称其与被上诉人婚后一直在原籍居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