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马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04年4月4日晚,被害人肖某甲因收水费问题与本村妇女杨某某发生口角,22时许肖某乙(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马某某、闫某某(已判刑)、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西瓜刀、砍斧、菜刀、洋镐把在高陵县XX乡XX村十组村道对肖某甲进行追打,致肖某甲头部、左肩背侧部、左手腕、左肘部、右下肢多处受伤,经高陵县公安局鉴定,肖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肖某乙、闫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甲陈述,证人陈某某、杨某某、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席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现场示意图,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已经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