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霍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董某某,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良燕,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自亮,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燕,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10月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2009年5月,婚生女刘某甲出世后,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离婚;2、女儿刘某甲由原告带领,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数额支付;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双方之间的矛盾仅是一般家庭矛盾,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结婚时未建新房,被告父亲给付双方十万元建房款,后来房屋未建,该笔款现在原告处。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应将该笔建房款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共同在外从事经商,后原告因怀孕回娘家待产,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及女儿不关心,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现再次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身份证、结婚证、人民法院判决书、审理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后期原、被告双方及双方家庭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殴打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华  勇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缪国利(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