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温商终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国荣与涂圣昌、潘晴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圣昌,张国荣,潘晴云,陈春霞,温州市欧雅装饰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圣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荣。委托代理人:卓小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晴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霞。原审被告:温州市欧雅装饰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晴云。上诉人涂圣昌因与被上诉人张国荣、潘晴云、陈春霞、原审被告温州市欧雅装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欧雅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国荣借款,并出具欠据一份,由潘晴云在欠据借款人栏签字并加盖欧雅公司的公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按未偿还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涂圣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欠据上签字确认,约定保证期间2年。张国荣收到欠据后,通过其妻子李青梅分别于同年1月11日、1月13日,向潘晴云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7万元。另于同年1月13日,按潘晴云、涂圣昌的指示,向案外人陈里珊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以上共计50万元。借款后,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0元。潘晴云为欧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春霞、潘晴云系夫妻关系。张国荣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欧雅公司、潘晴云、陈春霞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涂圣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欧雅公司、潘晴云、陈春霞均未答辩。涂圣昌答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张国荣于2011年1月11日向欧雅公司、潘晴云交付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未成立生效。二、三笔转账并未全部在2011年1月11日转出,明显与欠据所写不符。即使借款人同意变更借款时间,属于变更合同的重要内容,应当征得保证人同意。三、借款合同金额是50万元,但银行转账是47万元,另有3万元不是转给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潘晴云系欧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荣提供借款合同借款人栏虽有潘晴云的签字,并加盖欧雅公司的公章,但张国荣确认当时是以欧亚公司的名义借款,涂圣昌也确认借款用于欧雅公司的资金周转,故潘晴云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据此,该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于张国荣与欧雅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故张国荣主张本案借款为潘晴云、陈春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该院不予支持。借款后,张国荣已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共计45000元,因该利息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35%)的四倍,超出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欧雅公司尚欠借款481750元,故张国荣的诉讼请求,该院据实予以部分支持。现张国荣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亦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即按月利率1.6%计息。关于涂圣昌的保证责任。该院认为,欧雅公司未实际收到借款时,先出具欠据,涂圣昌亦在该欠据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足以认定欧雅公司、涂圣昌均同意张国荣收到欠据后付款。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现张国荣在合理的时间内按指示交付借款,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欧雅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张国荣要求涂圣昌按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欧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国荣借款4817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从201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涂圣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张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张国荣负担354元,欧雅公司、涂圣昌负担9346元。上诉人涂圣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潘晴云是本案的借款人之一,其在欠据上的签字捺指印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1、潘晴云在借款人签字栏处签字并捺指印,并在欠据上多处捺指印,能够证实潘晴云是借款人之一。2、所借款项均打入私人账户,出借人并未将款项转入欧雅公司的账户。故原审未认定潘晴云是借款人之一,属于错判,应当改判。二、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13日转账给陈里珊的3万元系根据涂圣昌的指示,由于涂圣昌在本案中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该3万元不应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并处理。三、原审判决涂圣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错误,涂圣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所谓欠据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本案中张国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往双方的经济往来。2、从欠据内容上看,出具欠据时,出借人应已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款项,但张国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3、从转账给陈里珊3万元也能看出,本案中的借款并非是欠据上载明的50万元。4、从转账的时间上看,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在2011年1月11日转账第一笔款项20万元时,李青梅账户上的余额是多余30万元的,没必要在1月13日才继续转账给潘晴云。综上,涂圣昌是对欠据上载明的“今向张国荣借到人民币500000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该借款合同尚未生效,涂圣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张国荣主张的全部款项均由李青梅账户上转出,虽然李青梅系张国荣的妻子,但李青梅并未出庭作证,张国荣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其所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应依法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张国荣二审中答辩称:一审中将欧雅公司和潘晴云作为共同借款人起诉,原审法院判决将欧雅公司作为债务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漏判了潘晴云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债务。潘晴云不但履行了欧雅公司借款的职务行为,同时也履行了个人与公司共同借款的行为。张国荣为了息诉没有上诉。本案中欠据上有关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约定、保证人及保证期限等内容非常明确,并有借款人欧雅公司、潘晴云盖章签字以及担保人涂圣昌签名捺印,借贷双方及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要求,能充分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晴云、陈春霞二审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欧雅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根据一审证据材料、庭审笔录、二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2011年1月11日,潘晴云以欧雅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国荣借款。原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1月11日,欧雅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国荣借款”一节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借据出具、借款履行及利息支付情况看,借据有潘晴云本人在借款人栏签字,借款系转账到潘晴云个人账户,45000元利息也是潘晴云个人直接支付给张国荣,因此,该笔借款与潘晴云个人直接关联。一审庭审中,张国荣在对谁是借款人的问题上虽有表述称“是以公司名义借的”,但还补充陈述称“反正是连在一起的”“潘晴云当时说自己跟公司一起,所以把身份证复印件也提供过来了”,其陈述并未明确否定潘晴云系共同借款人的起诉主张。而且对张国荣的该起诉主张,对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潘晴云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系职务行为有所不当。涂圣昌上诉称潘晴云系共同借款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潘晴云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系潘晴云与陈春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50万元借款的履行有银行交易记录及录音资料佐证,涂圣昌上诉称借款合同未生效其不用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涂圣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欧雅公司、潘晴云追偿。综上,涂圣昌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二、潘晴云、温州市欧雅装饰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国荣借款本金4817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自201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陈春霞对潘晴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涂圣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涂圣昌在承担保证后,有权向潘晴云、温州市欧雅装饰五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张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欧雅公司、潘晴云、陈春霞、涂圣昌共同负担9346元,张国荣负担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46元,由涂圣昌、潘晴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俊审判员 何士锋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何星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