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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1388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丁昆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388罪犯丁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辰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昆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2008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37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丁昆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2011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38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丁昆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丁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昆于2005年1月25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7月1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月1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昆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