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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占承才、吴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承才,吴某,肖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承才。曾因赌博,于2005年12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600元;因赌博,于2007年8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3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承才、吴某、肖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承才、吴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开始,被告人占承才伙同陈某、马肖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四坦村一建筑工地上的平房内摆设赌场,组织他人以麻将“筒子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取头薪9万余元。至同月2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占承才、肖某、吴某,同时查获该赌场当天抽取头薪数额620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从2012年9月21日开始在该赌场负责洗牌,期间该赌场抽取头薪5万余元,个人获利600元;被告人肖某从2012年9月23日开始在该赌场帮忙做理手,期间该赌场抽取头薪2万余元,个人获利100元。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占承才、吴某、肖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占承才系累犯,被告人占承才、吴某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肖某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占承才辩称,自己是在参与赌博,没有股份;被告人吴某、肖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开始,被告人占承才伙同陈某、马肖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四坦村一建筑工地上的平房内摆设赌场,组织魏某、高某、李某、杨某、何某等人以麻将“筒子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每天抽取15000元左右,赌场共计抽取头薪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吴某从2012年9月21日开始在该赌场负责洗牌,期间共抽取头薪5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肖某从2012年9月23日开始在该赌场帮忙做理手,期间共抽取头薪2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100元。2012年9月24日19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占承才、肖某、吴某,同时查获该赌场当天抽取的头薪6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占承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在赌场里有股份,与“阿强”一样搭在陈某名下,自己没有出面的事实;被告人吴某、肖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8日开始至24日,赌场开设六天,每天抽取头薪15000元左右,自己股份里还有暗股是阿强和被告人占承才,当天被查获时头薪有6200元;证人周某、魏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4日在被告人等人开设的赌场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证人付某、李某、杨某的证言,证明赌场是陈某等人开设,其中江西人是以陈某和被告人占承才为主的,被告人占承才在陈某处有暗股,赌场是以麻将“筒子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每天抽取头薪15000元左右的事实;证人高某、何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4日在被告人等人开设的赌场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证实赌场里是以麻将“筒子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以及查获时被扣押头薪6200元的事实。3、检查笔录,证明2012年9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肖承才等人开设的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占承才、肖某、吴某,扣押作案工具麻将若干、骰子两颗、带锁的铁盒一个、杯子一个以及头薪6200元的事实。4、麻将若干、骰子两颗、带锁的铁盒一个、杯子一个,证明现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占承才的前科处刑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占承才曾因赌博两次被行政处罚。7、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占承才辩解自己没有股份的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承才、吴某、肖某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占承才、吴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承才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占承才系主犯;被告人吴某、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吴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承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三、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四、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现金人民币6200元以及被告人占承才、吴某、肖某的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1700元、600元、1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作案工具麻将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池仁龙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