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丁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曹某。原告丁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曹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春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宁、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相识,同年9月30日在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21日生育一女丁某某,女儿丁某某于2010年8月28日溺水死亡。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睦。2009年4月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音讯全无。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婚生女儿的死亡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9月30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2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某。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睦,被告于2009年4月离家出走。2010年8月28日,婚生女丁某某因溺水死亡。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离婚,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绍兴县夏履镇中墅村民委员会、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自2009年4月起至今,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已逾3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财产处理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可待条件成熟时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申 宁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