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因无钱支付开支,先后在龙口市东莱街道三诚汽车王某某宿舍、新嘉街道龙城国际工地宿舍等地盗窃4次,盗窃手机、现金、钱包等物品一宗,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0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因无钱上网,先后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新嘉街道等地盗窃4次,盗窃手机、现金、钱包等物品一宗,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050元。窃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审理中,被告人退赃2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龙口市东莱街道通海路三诚汽车养护大院内王某某宿舍,趁王某某睡觉之机,盗窃OPPO牌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2、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到龙口市新嘉街道龙城国际工地9号楼一楼工地宿舍内,趁王某乙睡觉之机,盗窃王某乙裤兜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到龙口市东莱街道通海路乐凯网吧三楼网管宿舍内,采取破锁入室的手段,盗窃唐某某人民币100余元。4、2012年3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通海路黄县老菜馆饭店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栾某某的黑色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及栾某某之妻张某的银行卡等物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陈述王某某、王某乙、唐某某、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等事实。2、证人证言叶某某证实,2012年10月27日15日50分许,工地木工组带班长告诉其,在龙口市新嘉街道龙城国际其工地的工人宿舍里,发现一身份不明的可疑男子。其到现场后,发现该男子拿出登记名为栾某某的身份证上的照片与该男子不像,遂报警。3、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一份,载明公安民警在接到叶某某报警后,将被告人宋某某带到新嘉派出所审查,疑其所带的OPPO牌手机系盗窃物品,被告人交待了其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并交待了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新嘉街道等地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2)被盗手机照片一份,证实被盗手机的情况。(3)龙口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涉案手机的扣押及发还情况。(4)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4、鉴定结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涉案物品的价值。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供述的盗窃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并能退赔失主损失,能够交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