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项民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诉被告张月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张月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项民初字第01421号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翟首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月中,男,汉族,1976年生,住项城市。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诉被告张月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告张月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2009年客车班线经营合同书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金龙客车豫P-099**一辆登记在了原告名下经营,合同期为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月33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即不与原告签订新的经营合同,拖欠线路承包费66200元不予支付,仍然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和巨大的经营风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经营合同。2.被告支付承包费6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月中辩称:我与原告于2008年11月29日续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但在2009年3月10日将该车辆转让给了马海峰,同时将有关该车的营运手续一并交给了原告的经理,马海峰欠不欠原告的承包费我不知道,在我经营期间不欠原告的承包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9日续签订了2009年度客车班线经营合同书一份,期间为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月33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9600元的承包费,仍欠30000元承包费未交。同时被告张月中还拖欠2008年的承包费3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并支付承包费6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客车班线经营合同,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承包费33200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将豫P099**车辆转让给马海峰经营,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但没有证据加压印证,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与被告张月中之间的经营合同。二、被告张月中支付给原告承包费3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张月中承担727.5元,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承担7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秀兰审 判 员 邢艳梅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宏伟 来自: